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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災害防救專案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一、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基於運用社會資源,整合民間力 量,協助因天然災害或重大災害地區之賑災工作推動,以及增進社會對 於災害防救觀念的強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指提案單位係指依法登記有案且參與本會災害防救服務聯繫會 報之民間團體,但如計畫內容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規定,則不限於參與前 述聯繫會報之成員。

三、本要點所指合辦單位係指依本作業要點提案並經本會審核通過列為合作 辦理對象之組織團體。合作辦理項目依據本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款,內容如下:
(一)辦理有關重大災害賑災、重建相關事項之調查、研究、規劃、活動 及記錄、出版等事項。
(二)辦理有關各項災害防救專業訓練及研習等活動。
(三)辦理有關各項災害防救觀念之宣導與推廣。
(四)辦理有關協助政府及民間團體組織優化賑災業務。
(五)其他有關賑災及災後重建有關事項。 前項合作辦理內容以人力支出、講師鐘點費、出席費、器材租借費、 文宣印製費及場地佈置費等直接業務費用為主。

四、合作辦理原則如下:
(一)同一合辦單位每一年度以合辦一次計畫或方案為原則,每案最高額 度新臺幣二十萬元。但經本會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提案合作辦理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預定或已取得其他機關(構)提供經費之項目及金額,不得重 複申請。
(三)本要點相關支出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包括採購 固定資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如因計畫內容需求必須採購設備, 該設備需列帳管理,並於適當處標明「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補助」 字樣,且於核銷時列帳備查;計畫結束後,本會得視設備實際情況 要求返還或撥贈其他機構使用。

五、提案及審查作業如下:
(一)提案單位向本會提案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提案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2.合作辦理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3.登記或立案及現任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4.其他與提案有關之資料。
(二)提案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受理提案。
(三)本會應依本要點規定審查提案文件,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單位。
(四)提案單位提送之方案或計畫得由本會指定之審查小組審核之。
(五)審查小組審查專案計畫,得邀請提案方派員列席說明計畫內容及接 受詢答。

六、經本會同意提案合作辦理之方案或計畫,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並應將 本會明列為合辦單位。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會同意後, 始得辦理。

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經本會同意合作辦理之案件,合辦單位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一個月 內,檢具領據支出原始憑證影本、活動照片或相關資料之執行成果 與經費支用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等資料送本會核銷並申請撥款。未於 一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申請撥款者,除有特殊理由經本會同意外, 原核定之提案失其效力。
(二)領據應加蓋合辦單位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經手 人之職章,並加註合辦單位地址、統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及戶名,由本會撥款入帳。合辦單位出納人員應由專人為之。
(三)本會採影本核銷,影本文件內應加註與正本相符並簽章確認,至於 原始憑證正本請合辦單位妥善保存以備本會抽查。合辦單位應於每 期計畫執行結束前,將原始憑證影本按預算科目分類順序裝訂成冊。 並編製收支報告表及經費明細表各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二),併同執行成果送本會審核及核銷。其報銷之支出憑證影本,應 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格式如附件三之三),註明支出費用所屬 預算科目及其實際具體用途,若有外文名詞須加譯註中文,並經合 辦方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如主辦會計、事務主管、計畫主持人、驗 收、保管、經手人等簽章證明。本會所給付之各項費用,合辦方應 負責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事宜。
(四)文宣印製費應附樣本或樣張。
(五)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 其他機關實際撥付金額(如有其他合作單位)。
(六)合作辦理之活動或計畫如有衍生性收入(如票券或售書等收入)或 結餘款,合辦單位依本會經費撥付比例繳回。
(七)有關合作辦理案件之所得稅扣繳,由合辦方負責辦理。
(八)本會應就合辦單位檢具之資料,審查是否符合合作辦理計畫書內容; 不符之支出項目,本會得予刪減,並重新計算辦理活動之總經費。

八、本會依本要點辦理之當年度合作辦理情形,應於本會網站公告。

九、本會同意合作辦理之案件,本會得不定期抽查其辦理情形,發現成效不 佳、未依提案用途支用、經費支用有違反法令等相關規定,或虛報浮報 等情事者,除應追繳已撥付款項外,依其情節輕重,停止合作辦理一年 至五年。

十、本作業要點提經董事長簽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