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90年10月04日台90內字第053440號函核定
95年06月12日第3屆第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97年01月31日第4屆第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98年06月08日第4屆第1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1年11月27日第6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2年10月09日第6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4年04月01日第7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4年07月14日第7屆第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5年05月11日第8屆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9年01月30日第10屆第1次董事會修正通過
109年12月07日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修正通過
113年04月10日第12屆第1次董事會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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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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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三段200號5樓,並得視業務需要,設立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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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本會以運用社會資源,統合民間力量,協助因災害受災地區之賑災及重建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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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災民撫慰、安置、生活、醫療及教育之扶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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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協助失依兒童、少年、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撫育或安(養)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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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協助災民住宅重建重購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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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重大天然災害賑災、重建相關事項之調查、研究、規劃、活動及記錄、出版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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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與協助國內外賑災及重建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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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本會創立基金係由行政院核定動支90年度第二預備金新臺幣三千萬元支應,基金本金不得動支。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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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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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各部會及地方政府賑災專戶之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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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間賑災專戶之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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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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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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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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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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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捐款之管理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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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方針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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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計畫及預決算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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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有關本會之重大業務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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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就下列人員選聘之,其中工商企業界、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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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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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政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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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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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濟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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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衛生福利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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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農業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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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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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工商企業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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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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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間團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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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除由公務人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任期以連任二次為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非屬隨本職異動之連任限制,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 八 條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提請行政院核定後指派一人擔任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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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董事會每年開會二次,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舉行臨時董事會。
董事會召開會議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代表列席。 -
第 十 條董事會之決議,須經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變更、本會之解散,須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如章程變更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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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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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行政院選聘財政部、主計總處、審計部代表任之,掌理捐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
第 十二 條之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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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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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本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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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主管機關遴聘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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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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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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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有特殊考量,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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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之二本會董事、監察人經主管機關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行政院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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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務變更不宜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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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本會無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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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言行危害本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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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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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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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之三本會應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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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之四本會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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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之五本會之董事、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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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本會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衛生福利部轉行政院核定聘任之。
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另依業務需要設立行政組、業務組及財務組,由執行長依公開方式徵選工作人員提請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並應訂定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經董事會議核備後施行。 -
第 十四 條本會得因業務需要,由執行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無給職顧問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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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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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應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查核。有關賑災捐款之收支,應定期公開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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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本會之創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
本會創立基金以外之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並得以下列方式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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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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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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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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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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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為符合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編審,除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外,並依預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十九 條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為符合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決算之編審,除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外,並依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二十 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依法辦理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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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 條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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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